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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咨询免费 劳动法新规定辞退补偿(4篇)

2023-12-27互联网 实用范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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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咨询免费 劳动法新规定辞退补偿篇一

【论文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劳动力市场化调节使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速度不断提高,“农民工”这个新型社会群体在城市建设及城镇企业的发展等方面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该群体的权益,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与不足。其权利受到限制和遭受侵害的现象比较普遍和突出,给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了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因此,对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劳动合同制度的完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改革等方面的探讨,力求借助劳动法的修改、完善来寻求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根本途径,已经成为农民工权益保护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农民工;权益保护;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劳动法律;修改、完善 【正文】

众所周知,农民工这个新型社会群体从20世纪90年代出现以来,在减少农村剩余劳动力和城市建设及城镇企业的发展等方面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由于自身经济状况、文化水平、法律素养等因素的影响,以及现有农民工权益保护体制中客观存在问题的制约,农民工权利受到限制和遭受侵害的现象比较普遍和突出。作为调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劳动法》无疑是我国现行有关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基本法律。这部法律的颁布,对于构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模式,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推动劳动力市场化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劳动法》实施后这么多年来,中国的社会经济发生了巨大变化,对劳动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而这部劳动法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已越来越明显的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严重忽略了农民工的利益。

一、农民工权益保护面临的法律现状

农民工问题的产生,从根本上讲,是由于我国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管理体制的改革滞后于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导致的,我国传统的行政集权体制、城乡二元体制、户口制度等政治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是导致农民工问

题的根本原因。而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制度的缺陷同样也是农民工权益保护不力的重要原因,尤其现行《劳动法》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存在很大的滞后性。近年来农民工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制度不落实,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劳动报酬得不到保障,拖欠工资严重;安全防护措施差,生命健康难以保障;缺乏应有的社会保险保障等。

(一)现行劳动合同制度在保障农民工权益中的不足

依照《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须签订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劳动合同。实践中,由于受固有生活方式和淡漠的法律观念影响,农民工很少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许多用人单位企图通过混淆事实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来达到转嫁义务,逃避责任的目的,也拒绝和农民工签订合同。近几年来,雇主借故拖欠、拒付、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十分普遍,农民工欠薪问题越演越烈。所以,即使被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常常因为事先没有明确的合约而发生劳动纠纷,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二)现行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对农民工权益维护不利

根据《劳动法》第79 条的规定,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包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三种,实行“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1]。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等漫长的法律程序,细细算来,一个劳动争议案件走完全部程序需要一年多的时间,对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农民工而言,无论是时间、费用、精力上,都很难完成这“马拉松”式的维权之路。

另外,《劳动法》第82 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 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仲裁的期间只有60 日,而且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导致的结果是劳动者寻求司法救济的仲裁时效远远短于《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2 年的规定。现实中大量的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例,都因为超过了仲裁时效而被排除在仲裁和司法救济的大门之外。

(三)农民工社会保障权的缺失

长期以来,由于受经济、社会二元化结构的影响,我国的社会保障一直将重点放在城镇,而占全国总人口80%的农业人口被排除在法定的社会保障项目之外。至今尚无一部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险的全国性专门法规或规章,现行城镇职工享有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五大法定保险项目,农民工几乎都未享受到。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险的专门规定,目前仅限于地方政府的规章,而且各地对农民工设立的社会保险险种很少,待遇与同地区的城镇职工相比要低得多。

二、农民工权益的保护与劳动法的修改

对于农民工问题的解决,长期任务在于改革政治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具体而言,就是逐渐改变在我国实行了几千年的行政集权体制,加强地方自治,把各级地方政府打造成真正意义上的人民政府; 逐步废除城乡二元化管理体制,实行城乡一体化管理; 逐步废除户口管理制度,实现人口的自由迁徙。而近期任务则是加快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改,加大对农民工等劳动者的保护力度。

(一)明确《劳动法》对农民工的适用范围

由于现行《劳动法》制定于20 世纪90 年代初,所以仍是建立在从计划经济体制沿袭下来的城乡二元结构之基础上的,其第二条就清楚地表明,它的适用范围并没有明确包括农民工。有人认为农民工不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成为“雇佣法律关系和劳务法律关系”的主体;主张在现行《劳动法》之外,再单独制定专门适用于民工的《雇佣法》。这种基于“身份识别”的分别立法模式并不科学,正确的解决之道应是修改现行《劳动法》,把农民工明确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是劳动权利和义务的载体。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劳动使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合同制度是整个劳动法律制度的基础,它是直接搭建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一座桥梁,与每个劳动者的生活息息相关。我国现行《劳动法》第3 章共有20 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除此之外,就是杂乱无章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地方性规范文件和政策调整,其法律效力和稳定程度是可想而知的。可喜的是,《劳动合同法》(草案)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

议,不久的将来即将出台。在草案中,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法律监督等作了详尽规定,增加了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报酬、不签订劳动合同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这无疑给广大农民工朋友带来了福音。

(三)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规定政府部门应设立工资保障准备金制度,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用人单位加以罚款;增加程序性的规定,使《劳动法》更具操作性;在《劳动法》中对劳动合同进行专章规定,建立保障劳动合同签订的机制,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不能随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加强对农民工社会保障的规定,将农民工纳入社会保障范围,使《劳动法》能够更好的保护农民工的劳动权益[2]。

(四)推进户籍制度改革

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护不仅要治标还要治本,推进制度改革就是一项治本的措施,而且从我国的当前情况来看,制度改革比政策调整与组织重构具有优先的重要地位。在制度上进行有目的的、系统的改革,就会推动各项政策的调整与组织的重构,自然会带来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问题的解决。制度改革的目标是消除对农民工,更广义的是农村人口的各种歧视,使农民工享有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待遇。从制度上解决了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问题,那么每个农民工不论从事什么职业,不论居住在何地,不论什么身份,都能享受与城市居民同等待遇,那么农民工在流动过程中就不会遭受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在制度改革中,主要是改革城乡二元结构中的户籍制度,放开中小城市户口,对大城市实行户口准入制度,达到一定标准即可办理入户手续,建立统一、开放的人口管理机制,尽快改变农民工身份转换滞后于职业转换的现状,使农民工真正实现从农民到工人,从农村到城市,从农民到市民的彻底转换,消除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中的制度性障碍,为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创造平等的制度环境[3]。在就业、社会保障、子女的受教育方面给予农民工与本地居民相同的待遇并实行统一管理。

(五)修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

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应实行“裁审分轨、各自终局”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实行这种处理机制,是指未能和解的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机构调解不成的争议案件,可以由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之间自由选择其一,申请仲裁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已提起诉讼的不得再申请仲裁[4]。其中,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仲裁则有一裁终局或两裁终局两种选择。分轨体制较之单轨体制,其优点在于可以缩短争议处理时间、减少争议处理成本并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尤其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更具积极意义。

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改革,势必对现行的调解、仲裁和诉讼制度产生较大的影响,必须以相应的配套改革为前提。在相应配套法律没有修改之前,可以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做进一步的修改完善。主要包括:

1.适当延长仲裁时效,可按一般诉讼期间2年规定; 对仲裁时效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延长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的时间。

2.对农民工普遍存在的欠薪问题,只要证据充分,人民法院可按一般民事案件直接受理,减少法律救济环节。

3.诉讼制度方面,尽量增加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范围,减轻农民工的举证负担;对农民工群体性的欠薪案件,适用集团诉讼程序;对农民工诉讼费用适用减免措施等。

针对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现行法律法规的调控并不是一片空白:既有适用于全国的《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也有劳动部门制定的专门针对农民工的各种规章等。由于以劳动法为核心的劳动法律法规体系是针对一般劳动关系而设立的,具有一般代表性,是劳工权益保障的一般性标准,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特殊性, 缺乏针对性。因此, 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除修改现行《劳动法》外,同时还必须不断的完善相关配套法规的制定,这样才能构建起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完整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 王全兴。劳动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7: 484-485.[2] 简新华, 张建伟.构建农民工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5年第15卷第1期.[3] 张智勇.户籍制度,农民工就业歧视形成之根源,农村经济,2005年第4期.[4] 周长征。劳动法原理[m].北京: 科学出版社,2004: 115.

劳动法律咨询免费 劳动法新规定辞退补偿篇二

《劳动法》对于辞职是如何规定的《劳动法》对于辞职是如何规定的答:

一、职工辞职,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明确赋予了职工辞职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绝对的,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须任何实质条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即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即可。

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也指出:“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二、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劳动部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第4条明确规定了赔偿的范围:“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三、如有争议,应及时提请劳动仲裁:

职工主动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部分职工在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30日后主动离职,不予理会用人单位的赔偿要求,用人单位则不给职工办理人事关系和档案的调转手续,职工离职后人事关系和档案长期留置在原用人单位;造成职工在新的工作单位不能办理劳动保险、不能办理出国政审手续、影响技术职称评定、不能进一步求学深造和丧失报考国家公务员的机会。所以,职工在与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损失方面发生争议后应当在60天内及时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

《劳动法》对于辞职是如何规定的《劳动法》对于辞职是如何规定的

劳动法律咨询免费 劳动法新规定辞退补偿篇三

《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08年12月17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劳动法律咨询免费 劳动法新规定辞退补偿篇四

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基本知识

1、概念及其内容:《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益与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分为必备条款和协商条款。必备条款为:(1)劳动合同的期限,(2)工作内容(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4)劳动报酬(5)劳动纪律(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协商条款:是指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条款。含以下条款:(1)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商业秘密的相关条款;(2)由用人单位出资(有支付货币凭证),对职工进行各类培训、进修后,可以约定职工在本单位的服务年限。

2、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其中: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生效、履行和终止的时间,是当事人事先确定下来并且是相对固定的劳动合同,对于这种期限的劳动合同,应该注意明确其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终止时间不明确的劳动合同。应当注意无固定期限劳动劳动合同并不是终身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注意明确任务的内容、要求。劳动合同期限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自主确定,可以选择上述三种期限中的任何一种。对各类人员劳动合同期限的有关规定:(1)对在本单位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部队转业干部、复退军人、优秀退役运动员、具有技师或中等以上职称的职工,能完成本职工作的残疾职工,若他们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他人员的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2)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时,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经批准最多为8年,合同期限终止(劳部发[1995]202号)。

(3)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单位不得以上述理由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延续到上述期满。

(4)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具体时间规定。

(5)合同期内可约定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其中:合同期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超过15天;合同期在6个月至一年的,不超过30天;一年以上2年以下的,不超过60天。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劳部发[1996]354号)。

3、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核心内容。包括工资标准、支付形式、加班工资、支付时间等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与鉴证

1、劳动合同的订立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上有所区别,但要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单位不与职工鉴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改制企业应该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签订劳动合同不得收取抵押金。严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以各种名义收取劳动者押金、保证金、集资款等费用。但是在职工自愿的前提下收取风险抵押金,职工全员入股等生产经营行为,不属上述范围。用人单位不能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强制职工交纳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入股(劳办发[1995]150号)。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发生变化,原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部发[1996]354号)。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后,新的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其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部发[1995]390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还可签订《岗位协议书》等附加协议,各项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劳动者长期脱离工作岗位(如内退、外出学习等)应签订《专项协议》,约定其在特定条件下双方的权力和义务。

2、劳动合同的变更

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应变更劳动合同,有下列几种情况:

(1)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

(2)企业股份制转让或股份制改造;(3)岗位发生变化

(4)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职工在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本人再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变更劳动合同期限。

(5)职工应征入伍后,企业应与其保持劳动关系,但双方可以变更原劳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条款(劳办发[1997]50号)。

3、劳动合同的鉴证

用人单位与职工新签、续订、变更劳动合同后的一个月内,必须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

4、不签劳动合同的处理

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要求经济补偿的,按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进行补偿(劳部发[1995]309号)。

对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仍要求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满后,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有关手续(劳办发[1996]71号)。

(三)劳动合同的解除

可以单方解除,也可以协商解除。

1、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

2、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1)以下四种情况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以不提前通知劳动者:a、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此种情况不支付经济补偿;b、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的。c、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单位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d、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指被人民检查院免于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含管制、拘役、缓刑、有期徒刑)、被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分的。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者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以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被劳动教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被教养的事实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部发[1995]309号)。

(2)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本人的几种情况:a、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给医疗期(3-24个月),在医疗期内不能解除劳动合同;b、订立劳动合同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但是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换;发生自燃灾害;企业产品发生变化;职工失踪、下落不明等。

3、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1)需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的情况:如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到期用人单位应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无需附加条件,这是劳动者的权利(如果劳动合同中另有约定,如单位出资培训,双方约定了最短工作年限,应该受约定条款的制约)。

(2)不需提前通知用人单位的几种情形:a、在试用期内;b、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c、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劳动合同的终止

可以终止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况:

1、合同期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经仲裁或法院判决终止的劳动合同;

2、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经仲裁或者法院判决终止的劳动合同;

3、职工死亡;

4、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燃因素,在合同期限内不可能恢复,合同可以终止;

5、经确认的无效合同。由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确认。

四、社会保险

《劳动法》规定国家建立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有五个特点:一是保障性。实施社会保险的根本目的,就是保障劳动者在其失去劳动能力之后的基本生活,从而维护社会稳定。二是法定性。就是国家立法,强制实施。保险待遇的享受着及其所在单位,双方都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不能自愿。法定性,是实现社会保险的组织保证,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因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失业时获得生活保障,安定社会秩序。三是互济性。是指社会保险按照社会共担风险原则进行组织的。社会保险费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负担,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机构要用互助济的办法统一调剂基金,支付保险金和提供服务,实行收入再分配,使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生活得到保障。四是福利性、社会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它以最少的花费,解决最大的社会保障问题,属于社会福利性质。五是普遍性。社会保险实施范围广,一般在所有职工及其供老的直系亲属中实行。

下面就社会保险各个险种作简要介绍:

(一)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亦称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它是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强制实施的为保障广大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养老保险制度。这一概念的界定包括3层含义:

1、养老保险是在 法定范围内的老年人完全或基本退出社会劳动生涯后才自动发生作用的。这里所说的“完全”,是以其与生产资料的脱离为特征的,是为“退休”;这里所说的“基本”,指的是参加生产活动已不成其为主要社会生活内容,是为“养老”。必须强调的是,法定的年龄界限才是切实可行的实践标准。

2、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为老年人提供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

3、养老保险是以社会保险为手段来达到保障目的的。

在我国,90年代之前,企业职工实行的是单一的养老保险制度。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从此,我国逐步建立起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在这种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中,基本养老保险可称为第一层次,也是最高层次。

(二)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是在法定范围内的靠工资薪水度日的劳动者因失业而丧失经济来源时,按法定时限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社会保险项目。这一概念的界定包括3层含义:

1、失业保险是针对劳动者阶层而言的,失业是工薪劳动者在职业竞争中被淘汰,失业的后果都是是人生计断绝。于是,当失业或破产的情况一旦发生,失业保险就自动发生作用。

2、失业保险是帮助失业者或破产者在再次就业或者东山再起之前维持基本生活需求的,而且有法定时限。

3、失业保险是以社会保险为手段达到保障目的的。

(三)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是向法定范围内的劳动者部分或全部提供预防和治疗疾病的费用,并保证七在病假期间的经济来源,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社会保险项目。这一概念的界定包括3层含义:

1、医疗保险一般被用来对付法定范围内的劳动者因疾病而导致的两个方面的经济风险:一是支付预防或治疗疾病的费用;二是保证病假期间的经济来源。

2、医疗保险的具体做法因时间、空间和法定对象的不同而表现出极大的差异,有的是“全部“负担,具体的标准一般以保障基本生活需求为最低标准。

3、医疗保险是以社会保险为手段来达到保障目的的。

(四)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向法定范围的劳动者补偿其因职业伤病而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预防、治疗、护理、康复和疗养的费用,以及在收入方面保证其生活水平不致于因职业伤病下降的社会保险项目。这一概念的界定包括三层含义:

1、工伤保险是打上了“职业”烙印的,因此,作为一种经济补偿,它必须帮助劳动者对付来自两个方面的经济风险:一是必须提供预防、治疗、护理、康复和疗养的全部费用,二是必须保证收到职业伤害者的经济来源。

2、工伤和职业病保险作为对劳动者因受到职业伤害而丧失的劳动能力的完全补偿,具体标准一般较高,它必须保障受到损害的劳动者生活水平不致因此下降。

3、工伤和职业病保险用社会保险的手段来达到目的之外,采用雇主责任制或企业责任制的方法也较为常见,采用社会保险方法的也大大增加雇主或企业分摊的份额。

(五)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是向法定范围内的劳动者,尤其是妇女部分或全部提供怀孕、生产、哺育期间的医护费用,保证产假和哺育假期间的经济来源,使其不致于因生育而基本生活需求有保障的社会保险项目。这一概念的界定包括三层含义:

1、生育保险一般被用来帮助法定范围内的劳动者对付因生育而导致的两个方面的经济风险:一是怀孕、生产、哺育期间的医护费用;二是产假和哺育假期间的经济来源。

2、生育保险因人口政策的不同而表现出极大的差异,有的鼓励生育,有的控制生育,但都以保证劳动者不致因生育而不能保障基本生活需求为限。

3、生育保险是以社会保险为手段来达到保险目的,但大多数是将妇女作为直接受益者。